对已过保修期才发现的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能否免责?

问题的提出

对已过保修期才发现的承包人原因[i]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常遇到以下两种形式的抗辩:一是认为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需要再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请求权不可实行;二是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代表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请求权已经消灭。

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到底能否免责?笔者将从承包人主要负担的给付义务切入,探究“保修期”的概念内涵,进而讨论竣工验收程序的法律性质,最终作出解释,以供读者参考。

承包人主要负担的给付义务概述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给付义务为“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定作人的给付义务为“支付报酬”。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一般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但又有其特殊的性格。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行政管理层面对标的物质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而随着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工程质量通病[ii]的出现,难免会产生使用障碍及安全隐患,进而影响工程质量安全。

由此,基于《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示范文本的合同约定,承包人不仅负担“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还负担“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间内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给付义务,即“保修义务”。

示范文本中“保修期”的概念内涵

以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为例:“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在第11.1款工程保修的原则中提到: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结合上文,笔者理解:针对“工程移交之后,在发包人使用时,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以修理的方式保障工程正常使用。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件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范围内,承包人均需承担保修义务。换言之,当保修期届满时,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消灭,发包人不得请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而在保修期内,当承包人违反保修义务,未进行修理或未修理好时,该保修义务转变为保修责任,即第11.1条中所述“质量缺陷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此时发包人可以通过要求承包人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或者实现担保等方式,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缺陷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1.4.6目缺陷责任期中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承包人履行第11.3款[缺陷调查]下质量缺陷责任的期限。”换言之,当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承包人所提供的质量保证金担保消灭,发包人不得通过实现该担保的方式,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缺陷责任”。

综上,“保修期”系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限,而“缺陷责任期”系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时,发包人可主张以实现担保为方式令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以上两种期限,均限制于“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间内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给付义务,即“保修义务”,而不对“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产生限制。

已过保修期才发现的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如何处理

结合上文,总的来看,发包人接收工程后,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现两种质量缺陷:一是上文所述的“工程移交之后,在发包人使用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二是“工程移交之前,在承包人建造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

前者,如给水管道连接处外渗等缺陷,该等缺陷发生是由于使用损耗或质量通病导致,承包人需要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当保修期届满才发现该质量缺陷,承包人可据此免责。

后者,如承包人设计缺陷导致屋面广泛性渗漏等缺陷,该缺陷发生是由于承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给付义务所致,而非承包人“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间内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给付义务范畴,不应受保修期间限制。换言之,即使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也应当对该等缺陷承担违约责任。但发包人接收工程前,需要通过竣工试验、竣工验收等程序,接收工程后,需要通过竣工后试验等程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接收工程,是否意味着承包人完全履行了“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义务?换言之,当发包人接收工程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后者所列举的质量缺陷,即使承包人不能用“保修期届满”的理由作为抗辩,其是否可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来抗辩?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作出解释:江苏高院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笔者支持上述观点,认为即使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要对“工程移交之前,在承包人建造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但为什么“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笔者认为,此处说理存在深化的空间,应从“竣工验收”的法律性质出发讨论。

关键词: 环保项目 工程质量缺陷 工程承包